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3號
上訴人立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
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
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3日委由訴外人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TEA,SEMI-FERMENTED1批(報單號碼:第AT/91/2760
/5004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9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稽查組
人員於檢視本件進口貨櫃(櫃號FSCU(略))時發現來貨包裝表面
積滿塵埃,其中1件側面貼有1面以奇異墨水筆手寫「917001茶10CAS
EA8」,另面載有「第907059組甜梅等…案號S/R(90)進字第456/1
369,進口日期……品名27.雲南七子餅茶28.普洱茶……」等字樣之
紙張,被上訴人認係由海關標購出口後再進口,對申報產地存疑,乃
繕具「進口重櫃檢視發覺可疑通報單」,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係被
上訴人標售予上訴人代表人甲○○,並以第AT/91/1983/7853號出口
報單退運出口之貨物,於退運至馬來西亞更改標籤後再報運進口。本
件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117,492元,涉案貨物併予以沒入。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月29日
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
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結果,於93年7月15日以基普桃
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以92年第(略)號更一
處分書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96,893元,貨物則予以沒入。上
訴人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以基普復二桃
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2年第(略)號更一處
分),改處以罰鍰89,96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
一)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舉證證明過失責任之主要特性與原審之見解
相牴觸,有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其因本案系爭進口貨物始源於
被上訴人及國外裝船文件檢驗舉證證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
許上訴。(二)本件暨經罰鍰又遭沒入,實為「一物二罰」。(三)
上訴人並非茶葉進口專業商,僅因被上訴人拍賣貨物品質不良而遭退
貨,所檢具國外文書證書未獲被上訴人確實追證,實為不當行政程序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非屬「產地證明書」
,顯為不明實際情況;又系爭進口貨物係經馬來西亞出貨人加工整理
,以致標售原貨與實際到貨各項目貨品重量不同,是原判決理由所指
「重量」與海關報單所載相符乙節,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四)本件
相關進口文件俱全,貨品標示產地俱備,卻未見任何國外查證引據資
料內容作為判決之相當依據,請求表明正確理由,並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論旨,無非仍執業
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進而就舉證疑義空言主張本件有確認原判決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云云,經核均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並將涉案貨物併予以沒入,此乃原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等違章情形,本得於
處「罰鍰」以外併將貨物「沒入」,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上訴人稱「「一物二罰」),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