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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14.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753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3號

上訴人立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

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

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

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3日委由訴外人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TEA,SEMI-FERMENTED1批(報單號碼:第AT/91/2760

/5004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9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稽查組

人員於檢視本件進口貨櫃(櫃號FSCU(略))時發現來貨包裝表面

積滿塵埃,其中1件側面貼有1面以奇異墨水筆手寫「917001茶10CAS

EA8」,另面載有「第907059組甜梅等…案號S/R(90)進字第456/1

369,進口日期……品名27.雲南七子餅茶28.普洱茶……」等字樣之

紙張,被上訴人認係由海關標購出口後再進口,對申報產地存疑,乃

繕具「進口重櫃檢視發覺可疑通報單」,經派員查驗結果,來貨係被

上訴人標售予上訴人代表人甲○○,並以第AT/91/1983/7853號出口

報單退運出口之貨物,於退運至馬來西亞更改標籤後再報運進口。本

件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117,492元,涉案貨物併予以沒入。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1月29日

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

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結果,於93年7月15日以基普桃

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另以92年第(略)號更一

處分書核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96,893元,貨物則予以沒入。上

訴人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以基普復二桃

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2年第(略)號更一處

分),改處以罰鍰89,96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

一)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舉證證明過失責任之主要特性與原審之見解

相牴觸,有確認其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其因本案系爭進口貨物始源於

被上訴人及國外裝船文件檢驗舉證證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

許上訴。(二)本件暨經罰鍰又遭沒入,實為「一物二罰」。(三)

上訴人並非茶葉進口專業商,僅因被上訴人拍賣貨物品質不良而遭退

貨,所檢具國外文書證書未獲被上訴人確實追證,實為不當行政程序

。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非屬「產地證明書」

,顯為不明實際情況;又系爭進口貨物係經馬來西亞出貨人加工整理

,以致標售原貨與實際到貨各項目貨品重量不同,是原判決理由所指

「重量」與海關報單所載相符乙節,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四)本件

相關進口文件俱全,貨品標示產地俱備,卻未見任何國外查證引據資

料內容作為判決之相當依據,請求表明正確理由,並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論旨,無非仍執業

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進而就舉證疑義空言主張本件有確認原判決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云云,經核均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

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並將涉案貨物併予以沒入,此乃原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等違章情形,本得於

處「罰鍰」以外併將貨物「沒入」,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上訴人稱「「一物二罰」),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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