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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8岁。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区X路××都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从该室盗取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装有一个笔记本电脑电源,一个耳机,一个读卡器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包。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某,证人余某、贾某、朱×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行为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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