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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王某诉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61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男,56岁,汉族,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宋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王某均诉称,2005年被告因收购二原告的成品鸭,欠二原告鸭款x元。2006年2月18日,被告以周行行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担保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上被告为担保人,定于2006年10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方桑某还款。因周行行到期未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滞纳金x.6元,共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周行行欠别人的鸭款,我是保证人。该欠款周行行已于2006年10月份之前还清。既使周行行未还,因我只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原告也应先对周行行起诉、执行,债权仍不能实现后,才能起诉我。再则,现已超保证期间,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因周行行欠二原告鸭款x元,原、被告及周行行共同达成担保还款协议:“甲方欠乙方回收鸭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陆元正,定于2006年10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方桑某还款。甲方周行行、乙方王某、宋某某、担保方桑某。2006、2、18日”。且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行行欠款条、担保还款协议书、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周行行欠二原告鸭款的保证人,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未约定,那么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6年10月1日)起6个月,即至2007年4月1日止。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周行行既未提起诉讼,又未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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