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8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1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日至15日寄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同年2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7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已判刑)窜到上林县X村那沐庄韦某丙家的猪房,盗走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360元,并连夜用兰光新的手扶拖拉机运到塘红乡X村那君庄谭国新(已判刑)家销赃,得款76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周某强(在逃)窜到上林县X村外旦庄石某家的猪房,盗走四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三人连夜用手扶拖拉机将猪运到来宾县X镇销赃,得款18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7月4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谭国新窜至上林县X村恭塘庄覃XX的猪房,盗走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三人连夜用手扶拖拉机运到上林县X乡销赃,得款14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周某强窜至上林县X村外勉庄韦某丙家的猪房,盗走三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三人连夜用手扶拖拉机将猪运去上林县X村庄销赃,得款1100元。三人共同分赃。
1997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兰光新、谭国新窜至上林县X村刁泊庄卢XX家的猪房,盗走两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000元。当晚,将猪赶回路上,兰光新、谭国新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逃跑。被盗的两头猪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周某共参与作案5起,盗取生猪13头,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丙、石某、覃某、韦某丁陈述,证人罗某甲、蓝某、罗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199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兰光新、谭国新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与同伙互有分工,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1997年7月28日晚被盗的两头猪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相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周某上诉称,其受到兰光新教唆才去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与同伙互有分工,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1997年7月28日晚被盗的两头猪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周某提出“其受到兰光新教唆才去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兰光新、谭国新的供述证实,周某与兰光新、谭国新三人事先一起商量实施盗窃,并不存在教唆的事实,在盗窃过程中,三人相互配合、分工,作用相当,事后共同分赃,均系主犯,周某的供述及(199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一审判决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周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