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2时许,郑州市X区X街派出所民警原××、宋某在该所X室调解被告人董某与他人纠纷一事。期间,董某因不满民警的调解,遂与民警发生撕扯,其丈夫进入室内,认为民警殴打其妻子,即用手掐住民警原××的脖子,董某遂上前用手抓原××的面部、手部,致使原××面部、右手多处皮肤檫伤痕。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1年5月11日,董某赔偿原××经济损失2万元,原××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宋某、杜某、刘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董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董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