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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隆安县教育局教师。

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代为立案、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参加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和9月12日,被告分2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各x元,并承诺随催随还。2010年10月,我急用钱,便三番两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甚至避而不见。半年来他分文未还,现在又拒绝接电话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守诺言,不讲信用,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判今被告偿还向我借的x元及利息人民币,而且承担因本案产生所有的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第1份为,本人陈某今借到周某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周某,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2010年7月19日。第2份为,本人陈某今借到周某先生人民币现金x元用于生意周某,特立此据,借人,陈某,2010年9月12日。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x元用于生意周某,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原告主张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立下的借款借据中,没有确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瑰

审判员余金保

审判员陆仕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思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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