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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余东(系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佘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德东、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2010年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烟花,因缺少资金,便写下欠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上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实质上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应当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在原告佘某处购买了一批烟花,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29日写下欠条x元。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归还任何费用。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2月29日因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烟花,故欠款x元。但经原告催告偿还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调解的机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佘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鲍继

人民陪审员张德东

人民陪审员刘登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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