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崔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于2004年欠原告煤款x元,拉化肥给原告抵账后下欠9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欠款,至今为止7年过后,被告还是不支付欠款。现因我家庭困难,急需这笔欠款,被告还以种种理由不归还欠款,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为民做主的,现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3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我不欠原告分文款项。我与任现营系朋友,经常有经济往来。2004年前,任现营经营汝州市X村煤矿,我经常从该矿拉煤销售,存在欠款关系,但时间均不长就清算结清。原告与任现营原系夫妻关系,但早于2000年左右已离婚分居,现任现营与我之间经济手续早已结清,任现营因病已去世。退一步讲,就算我与任现营存在经济关系,原告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与任现营之间的经济往来早已结清,六、七年来均无异议,任现营生前也从来无再提过此事。三、原告所诉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任现营经营的蟒川乡X村煤矿,2005年前后已停产,我给任现营所打欠条,实际上是欠任村煤矿款项,该煤矿系蟒川乡X村委会开办,属集体企业,就算欠煤款,也是村X村委会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追加任村村委会为当事人。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不是债权人,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任现营之妻,任现营于2010病故。任现营生前与被告崔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4年9月29日被告崔某给任现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任现营现金玖仟叁佰元整(系原欠原煤款)总欠x—化肥款后,下欠9300崔某2004、9、X号”,后任现营与闫金定曾于2008年、2009年向被告崔某讨要欠款,被告偿还部分了欠款。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还8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某欠任现营9300元的事实由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崔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曹某与任现营已离婚,欠款也已还清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款项是欠任村村委会款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是欠任现营现金9300元,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欠条上也未注明还款时间,期间任现营也曾向被告讨要,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亦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00元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