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闫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康某在原告处购买烟酒价值共计13000余元,已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支付欠款10000元及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此债务系被告康某与妻子闫某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对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康某从原告处赊购烟酒均为被告闫某在河北省迁安市承包一个酒店所用。被告闫某每次要货直接同原告联系,被告康某只是每次往迁安市发耐火材料时帮忙把被告闫某所要的货捎去,才在原告处签了名,货款一直由被告闫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多少未还被告康某不清楚。后被告闫某不再支付货款,原告就联系被告康某称尚欠10000元货款未付,催促其还款。二被告联系后落实康某签名所欠10000元属实。被告闫某承包经营的酒店盈利均由其掌握,欠款也应由被告闫某偿还。
被告闫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1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康某和闫某共同偿还还是由被告闫某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主张1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康某所出具的取货凭证7份,证明二被告下欠货款10000元未付。
被告康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康某对取货凭证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是被告闫某直接向原告联系要货,被告康某只是代办取货。被告闫某承包经营的酒店盈利均由其一人掌握,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闫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应由被告闫某偿还。
被告康某主张10000元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闫某偿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取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康某从原告处取货捎给被告闫某使用,货款应由被告闫某偿还;
2、(2012)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货物是否交给被告闫某使用原告不清楚。
被告闫某缺席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烟酒买卖业务,货款陆续结付。后经原告与被告康某算账,下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付;
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10000元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康某供货后,被告康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康某在原告取货凭证上的签名,即是原告的债权凭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辩称被告闫某为实际买受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又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康某要求货款应由被告闫某偿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烟酒款一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康某、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康某、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略);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