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主任某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某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殷都区国税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X区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代金券和现金x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永祥耐材冶金有限责任某司经理孟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X镇孟某庄废品回收厂厂长毕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某司监事韩某廷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林泰铁合金厂厂长李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郭某丁(又名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代金券;收受安阳市恒运铁合金有限责任某司董事长任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华德钢构有限公司经理房某某(原安阳矿联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所送现金6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兆通型钢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收受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郭某戊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代金券;收受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某司财务科长高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收受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牛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某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岳某受贿犯罪第2、3、5、6起属于礼上往来,第1、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本案被告人岳某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X区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2007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2008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2009年12月份,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王某某所送共计现金x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代金券。
(二)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永祥耐材冶金有限责任某司经理孟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孟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孟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孟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岳某收受孟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X镇孟某庄废品回收厂厂长毕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华龙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华龙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华龙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毕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5年下半年,收受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某司监事韩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6月份左右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国庆节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岳某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林泰铁合金厂厂长李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2006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2007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2008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李某国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郭某丁(又名郭X)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2007年春节前,收受郭某丁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2008年春节前,收受郭某丁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郭某丁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代金券。
(七)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恒运铁合金有限责任某司董事长任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币。
(八)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4月份左右,收受安阳市华德钢构有限公司经理房某某(原安阳矿联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九)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樊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樊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000元人民币。
(十)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兆通型钢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十一)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郭某戊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2009年春节前,收受郭某戊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金券,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郭某戊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代金券。
(十二)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某司财务科长高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某司财务科长高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以上岳某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十三)被告人岳某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7月份左右,收受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牛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综上,被告人岳某收受他人贿赂13起,总计x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x元的代金券。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岳某供述了2005年至2011年在其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殷都区国税局副局长期间,收受安阳市X区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王某某、收受安阳市永祥耐材冶金有限责任某司经理孟某、收受安阳市X镇孟某庄废品回收厂厂长毕某、收受安阳市顺发铁矿有限责任某司监事韩某某、收受安阳市林泰铁合金厂厂长李某某、收受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郭某丁(又名郭X)、收受安阳市恒运铁合金有限责任某司董事长任某某、收受安阳市华德钢构有限公司经理房某某(原安阳矿联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收受安阳市日晟星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樊某某、收受安阳兆通型钢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收受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郭某戊、收受安阳中海水泥有限责任某司财务科长高某某、收受安阳丰田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牛某某所送贿赂现金x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x元的代金券。
2、证人王某某、孟某、毕某、韩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郭某丁、任某某、房某某、樊某某、冯某某、郭某戊、高某某、黄某某、牛某某证言,证实了为让岳某帮忙关照,共向其行贿x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x元的代金券。
3、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及证实岳某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的反贪局证明。
4、退赃手续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经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x元。
5、辩护人提供证据有:辩护人赵某丙对孟某、毕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与被告人岳某有礼尚往来的情况。
另有被告人岳某履历表及安阳市国税局任某文件、龙安及殷都国税局证明岳某2003年7月至2009年12月任某阳市X区国税局副局长,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任某阳市X区国税局副局长、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岳某受贿数额大部分是礼尚往来的礼金被告人岳某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故意,岳某受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及其证人证言证实岳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岳某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财政,并将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