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妻,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因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李某丙未经原告李某甲的同意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王某花园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被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0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的房产。
被告辩称:当时修王某大道原告分得多套单元住房,因当时住不着就在原有分配单元房屋市面价格上多加了x元卖给了城市困难的下岗职工张某某,村X村民出售拆迁所得的安置楼房并不禁止且表示同意。于是2006年4月27日西小屯村民李某丙与城镇下岗职工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双方均将房款缴到了村委会,并将此事讲明要求给予办理登记,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的收款凭证上写上了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持有该收据,房款两清,现被告入住至今已3年半了。2009年11月西工区西小屯城中村改造要开发,新的拆迁价每平方米2800元比2006年时价格翻了2倍多,原告看到了巨额金钱利益开始后悔多年前卖给被告的房产。所以利用当初协议上没有签自己名字的空子起诉的。被告认为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房款两清。原告李某甲本应在一年之内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为何不撒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楼房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本案所涉拆迁房属市政府整体规划房产,并不是农村宅基地房产。并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二原告针对反诉口头辩称:二原告最新的户口本显示为居民户口本,不显示农业或非农户口,西小屯为城中村,现在房屋是以前宅基地的延伸。本案房产土地依然是集体的,没有双证。被告反诉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装修和补偿款x元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李某丙(“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其将坐落在西工区西小屯王某花园1期X号楼X单元X号86.56平方米两室两厅住房一套转让给被告,房款总价为x元(其中x元为被告当日直接向西小屯建房筹委会缴纳,另x元于次日向李某丙交付)。并约定“甲方同意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协助乙方在今后办理房产手续时所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等,“甲方在村里统一办理房产证时有及时通知乙方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现二原告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西工区西小屯王某花园1期X号楼X单元X号86.56平方米两室两厅住房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房屋建成后尚未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此房系洛阳市在修建王某大道时西小屯村委会分给二原告的拆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李某甲认为未经其同意转让房产不符合常理。原告提出合同违反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因而主张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房不属个人宅基地,系洛阳市修建王某大道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属集体土地,双方关于该房产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自2006年购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如认定合同无效也将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丙2006年4月27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对原西工区西小屯王某花园1期X号楼X单元X号房的拆迁房屋补偿款(按拆迁部门实际计算数额为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房屋装修费用损失及各项补偿款共计x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0元、反诉费6250元,共计82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