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96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
期日民國97年1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8,655元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