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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害人张s%s%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148.55mg/x。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协某、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s%s%的证言;被害人张s%s%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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