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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镇X路东段。

负责人吕某,经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她与被告签订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及附带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7月2日起生效,其中附带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为了确认她的身体状况,被告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她做了体检,符合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规定。2009年9月21日,她支付了首次保险费1918元,2010年7月26日,她支付了第二期保险费。2010年10月13日,因身体不适,她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甲状腺多发结节,2010年10月15日在全麻醉下行甲状腺癌根治术,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62.86元。她康复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并把她的病例记录及证明材料交付与被告,数月后被告表示拒赔,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律师询问蔡某敏的询问笔录、证人蔡某敏的当庭证言。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签订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及附带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7月2日起生效,其中附带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为了确认原告蔡某的身体状况,被告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原告做了体检,原告的身体状况符合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规定。2009年9月21日,原告支付了首次保险费1918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蔡某支付了第二期保险费1918元。2010年10月13日,因身体不适,原告蔡某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甲状腺多发结节,2010年10月15日在全麻醉下行甲状腺癌根治术,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62.86元。原告康复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并把她的病例记录及证明材料交付与被告,数月后被告表示拒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及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律师询问蔡XX的询问笔录、证人蔡XX的当庭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签订有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及附带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其中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每份为人民币x元,原告交了两份,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交付了两年保险费后,因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行甲状腺癌根治术。原告住院后通知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治疗结束后,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且未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并未说明理由。原告所患的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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