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57岁。
被告张某丁,女,55岁。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张某丁、马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久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赵某丙及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氏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张某丁欠原告现金x.9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两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现金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刘某分别欠原告现金x.58元、x.36元。合计欠原告现金x.94元。2、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刘某、张某丁为夫妻关系,对家庭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产品出库单两份,以证明代办人马某负有协助原告向被告刘某、张某丁追要欠款的义务。4、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马某曾用名为X。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只是代办人,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刘某、张某丁,原告主张某丁债权应由刘某、张某丁偿还。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刘某、张某丁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张某丁欠原告现金x.94元,并于200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两份。欠款凭据载明分别欠原告现金x.58元、x.36元。且未注明还款日期。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张某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方给付原告现金x.94元,有被告刘某、张某丁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被告马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不是实际债务人,虽负有协助原告向被告刘某、张某丁追要欠款的义务,但对x.94元欠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被告马某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8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