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屈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3月份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屈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没办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铺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于1989年6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