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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头两年感情尚可,以后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近两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俩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也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地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今年二人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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