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56岁。
原审被告吴某,男,39岁。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签订协议时,曾口头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具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本案依法应由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