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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害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区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茂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什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诉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像出版社)、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蓥山数码公司)、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卡公司)、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以下简称荣辅景中心)、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成,被告上海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蓥山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钟某,被告广东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北京荣辅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滚石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告滚石公司发某,由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蓥山数码公司复制、广东美卡公司发某,荣辅景中心和王某井书店销售的《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亲亲我的宝贝》等43首歌曲,其中《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使用了全部43首,《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中使用了31首,总计使用74次。被告的上述出版、复制和发某行为时间长、范某广、数量大,且涉及歌曲均为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周某健演唱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滚石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发某涉案录音制品,并向原告移交所有尚未出库和尚未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在《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5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辩称: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并非该社出版并委托复制,该社确实曾于2003年出版过与涉案音像制品盘面所标示的“周某健十五年主打歌全纪录”(1-5)相同的CD光盘,但该光盘是委托惠州TCL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印制的,本案中由蓥山数码公司印制的光盘与该社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蓥山数码公司辩称: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内装的“周某健十五年主打歌全纪录”(1-5)CD光盘确实是该公司印制,但上述光盘是该公司2004年根据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印制的,印制时审查了被告广东美卡公司提供的权利人授权文件并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因此该公司的印制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蓥山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美卡公司辩称:该公司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曾委托蓥山数码公司印制光盘,但由于时间过长,对于当时的出版发某情况已经无法说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某意见。

被告荣辅景中心辩称:该中心销售给被告王某井书店的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是从案外人广州美卡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购进的,进货渠道合法,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荣辅景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王某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是从被告荣辅景中心进货的,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王某井书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10月4日,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登记,英文名称为“x&x.,LTD.”。

1986年11月22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将原中文名称“台湾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英文名称“x(x)CO.,LTD.”变更为“x.,LTD.”。

1995年3月31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

1997年11月6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

1987年,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发某了《周某健心的方向》专辑,该专辑的CD光盘上印有“x&x.,LTD.”和“©x&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心的方向》、《眼眶之中》、《你是我心中的绿》等15首歌曲。

1988年,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制作发某了《周某健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专辑,该专辑的CD光盘上印有“x&x.,LTD.”和“©x&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寂寞的眼》、《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摆渡人的歌》《没有你,伤心》等11首歌曲。

1993年,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发某了《周某健花心》专辑,该专辑的CD光盘上印有“x&x.,LTD.”和“©x&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花心》、《明天我要嫁给你》、《其实我不想放弃》等10首歌曲。

1997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某了《周某健光阴似健1987-1997》专辑,该专辑的CD光盘上印有“x(x)CO.,LTD.”和“©x(x)CO.,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让我欢喜让我忧》、《寂寞的眼》、《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再爱我吧》、《寡妇村传奇》、《怕黑》、《明天我要嫁给你》、《风雨无阻》、《亲亲我的宝贝》、《花心》、《其实不想走》、《爱相随》、《我的情歌》、《小天堂》等16首歌曲。

1998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某了《周某健有故事的人》专辑,该专辑的CD光盘上印有“x.,LTD”和“©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有故事的人》、《最近比较烦》、《健忘》、《应该》、《你是我心中的绿》等10首歌曲。

2003年,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某了《周某健1987-2002周某复始》专辑,该专辑包括三张CD光盘,封底上印有“x.,LTD”和“©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让我欢喜让我忧》、《心的方向》、《寂寞的眼》、《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摆渡人的歌》、《再爱我吧》、《最真的梦》、《寡妇村传奇》、《不愿一个人》、《怕黑》、《明天我要嫁给你》、《你现在还好吗》、《风雨无阻》、《我站在全世界的屋顶》、《刀剑如梦》、《伤心的歌》、《亲亲我的宝贝》、《花心》、《其实不想走》、《爱相随》、《你喜欢的会有几个》、《小天堂》、《朋友》、《有故事的人》、《终于》、《有没有一首歌让你想起我》、《鬼迷心窍》、《如果我现在》、《只有你》等40首歌曲。

2009年,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娱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某了《周某健朋友》专辑,该专辑的封底上印有“版权提供: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x)CO.,LTD.”和“©x(x)CO.,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朋友》、《终于》、《没有你》、《怕》、《情深为谁》、《x,x我爱你》等10首歌曲。

2002年8月20日,案外人世纪中华娱乐有限公司与广东美卡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世纪中华娱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享有版权代理和发某权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某权授予被告广东美卡公司独家行使,授权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之前。同年9月19日,滚石公司签署两份《授权书》,将包括涉案43首歌曲在内的1222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某的权利授予广东美卡公司。

2002年9月2日,广东美卡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署《出版协议书》,约定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周某健十五周某主打歌全纪录”一至五5张光盘,出版形式为CD,内容为周某健演唱的65首歌曲,其中包括滚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43首歌曲。内容由广东美卡公司提供版权,授权期限为2002年9月2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3年5月25日,上海音像出版社向案外人惠州市TCL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出具(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复制上述“周某健十五周某主打歌全纪录”一至五5张CD光盘,复制数量为各5000张,交发某时间为2003年6月9日至2003年12月8日。

2010年5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2月1日,根据申请人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刘青在位于北京市王某井新华书店购买了包括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在内的21盒音像制品。现场取得加盖“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销售商品专用发某”1张及销售小票1张,票据记载付费总额为678元,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售价为85元、《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售价为48元。公证员将上述音像制品分别加封,并将6张发某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内。公证书封存的《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内有6张CD光盘,其中5张CD光盘盘面上分别标称“周某健十五周某主打歌全纪录”一至五,内容为周某健演唱的65首歌曲,滚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对其中22首歌曲不主张权利;其中1张CD光盘盘面上标称“刘德华天开了”,内容为刘德华演唱的11首歌曲,滚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对此张CD光盘中的歌曲不主张权利。公证书封存的《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内有4张CD光盘,盘面上分别标称“周某健十五周某主打歌全纪录”二至五,内容为周某健演唱的52首歌曲,滚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对其中21首歌曲不主张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蓥山数码公司认可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6张CD光盘中内容为周某健演唱歌曲的5张系其复制、《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全部4张CD光盘系其复制;广东美卡公司认可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曾委托蓥山数码公司复制光盘但不知道涉案光盘是否系其委托蓥山数码公司复制;荣辅景中心、王某井书店认可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系其销售。

此外,蓥山数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复制涉案CD光盘系其在审查广东美卡公司提供的相关授权文件后根据上海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印制的,并提交了授权文件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编号和联号无法分辨。广东美卡公司对蓥山数码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说明向蓥山数码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的来源。上海音像出版社否认曾出具过上述《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对蓥山数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两套音像制品中的歌曲与滚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43首录音制品进行了音源比对。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中《让我欢喜让我忧》、《心的方向》、《眼眶之中》、《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摆渡人的歌》、《再爱我吧》、《最真的梦》、《寡妇村传奇》、《不愿一个人》、《怕黑》、《没有你,伤心》、《你现在还好吗》、《风雨无阻》、《我站在全世界的屋顶》、《刀剑如梦》、《伤心的歌》、《亲亲我的宝贝》、《花心》、《其实不想走》、《爱相随》、《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我的情歌》、《最近比较烦》、《小天堂》、《朋友》、《有故事的人》、《健忘》、《还要爱你》、《终于》、《没有你》、《怕》、《情深为谁》、《应该》、《x,x我爱你》、《有没有一首歌让你想起我》、《我是谁》、《你是我心中的绿》、《鬼迷心窍》、《如果我现在》、《其实我不想放弃》、《只有你》等共41首歌曲与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录音制品音源一致,《寂寞的泪》和《明天我要嫁给你了》2首歌曲分别与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寂寞的眼》和《明天我要嫁给你》2首歌曲录音制品音源一致;《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中《你现在还好吗》、《风雨无阻》、《我站在全世界的屋顶》、《刀剑如梦》、《伤心的歌》、《亲亲我的宝贝》、《花心》、《其实不想走》、《爱相随》、《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我的情歌》、《最近比较烦》、《小天堂》、《朋友》、《有故事的人》、《健忘》、《还要爱你》、《终于》、《没有你》、《怕》、《情深为谁》、《应该》、《x,x我爱你》、《有没有一首歌让你想起我》、《我是谁》、《你是我心中的绿》、《鬼迷心窍》、《如果我现在》、《其实我不想放弃》、《只有你》等共30首歌曲与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录音制品音源一致,歌曲《明天我要嫁给你了》与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明天我要嫁给你》歌曲录音制品音源一致。

另查,滚石公司为包括本案公证书在内的五份公证书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50元、为购买涉案《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各两套支出266元,支出台湾公证人公证费新台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正版光盘、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2008)认字第0932-X号公证书、《合同书》、《授权书》、《出版协议书》、(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音像制品、公证费发某、销售小票、发某、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赵某乙孙公证人事务所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正版光盘上的署名以及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台湾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和原告滚石公司的沿革情况,原告滚石公司对涉案43首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蓥山数码公司关于滚石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的结果,《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中共有43首歌曲与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音源一致,《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中共有31首歌曲与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音源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种音像制品系经权利人许可出版发某,故上述两种音像制品应属侵犯原告滚石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音像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应就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被告蓥山数码公司复制的《周某健精选特辑》(6碟装)中的5张CD光盘和《周某健20年主打歌全记录》(4碟装)中的4张CD光盘中分别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3首和31首录音制品,蓥山数码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亦没有经过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故其行为构成对滚石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蓥山数码公司虽提出其复制涉案CD光盘经过上海音像出版社委托,但其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编号和联号无法分辨且上海音像出版社否认对其进行委托,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告广东美卡公司在明知涉案歌曲权利人情况及正版光盘委托复制情况的前提下向蓥山数码公司提供虚假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其复制涉案CD光盘并导致涉案CD光盘进入市场流通,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滚石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与蓥山数码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与广东美卡公司和蓥山数码公司复制涉案侵权CD光盘的行为有关,故原告滚石公司要求上海音像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某者不能证明其发某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荣辅景中心和王某井书店对其销售的涉案两种音像制品提供了合法来源,因此荣辅景中心和王某井书店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本案原告滚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美卡公司和蓥山数码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广东美卡公司和蓥山数码公司侵权的方式、范某、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滚石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具有人身属性,且滚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滚石公司要求被告广东美卡公司和蓥山数码公司公开致歉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

二、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

三、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八、驳回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0元(已交纳),由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四川蓥山数码科技文化发某有限公司、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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