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
负责人曹某,项目经理。
上诉人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633-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1633-X号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诉的被告为清远市奥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个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即使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对诉讼地域管辖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清远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规定,商品砼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莆田市X区)文献路,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X区,且其中被告之一的广东省清远市粤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人防工程项目部的住所地也在莆田市X区X路,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只就管辖权异议上诉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某乙其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另一诉讼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