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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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谢某、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谢某、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段某、谢某和王某A、姚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一伙在本市X区天诚国际大酒店门前拦乘尹某灯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彭场镇X镇武校附近停车时,坐在后排的段某、谢某、姚某下车堵住驾驶室的车门,坐在前排副驾驶室的王某A掏出水果刀威胁尹某灯,谢某持砖头砸了尹某灯一下,被告人一伙从尹某灯的衣服口袋里和出租车仪表盘抢得现金300元和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200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段某和李某、王某B(二人另案处理)、王某A合谋抢劫,并约定由段某、王某B、王某A实施抢劫,李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当晚8时30分许,许某驾驶出租车搭乘两名乘客沿仙西公路从下查埠驶往本市X区,当车行至下查埠高速公路涵洞入口附近时,被告人段某、王某B、王某A拦停出租车,段某拿出砍刀,王某B、王某A持甩棍威胁、殴打许某,并称“抢劫”。许某被迫拿出现金130元交给被告人一伙,段某持刀将许某右手和右胳膊划伤。后被告人继续威胁许某拿钱,许某忙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当晚9时许,被告人段某和李某、王某B、王某A又来到本市下查埠加油站附近,约定由段某、王某A、李某实施抢劫,王某B骑摩托车接应。当李某B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王某某路经此地时,段某、王某A、李某拦停出租车,段某、李某上车分别坐到副驾驶室和后排,王某A堵住驾驶室车门,被告人一伙持甩棍、砍刀将出租车车门玻璃砸碎,段某持砍刀抵住李某B的腰部,并称“抢劫”,王某A持甩棍殴打李某B,被告人一伙将出租车仪表盘上的15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抢走。后王某B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2009年10月19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周某和王某A在本市X区月亮湾酒店附近搭乘杨某军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西流河镇X村时,坐在前排的段某要杨某军停车并拿出刀抵住杨的腰部,坐在后排的周某、王某A手持甩棍下车堵住驾驶室的车门并用甩棍殴打杨,要杨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段某将车钥匙抽掉后分别在杨某军的衣服口袋里、车内仪表盘等处共抢得现金280余元和纽曼手机一部。被告人一伙扔下车钥匙后逃离现场。

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段某、谢某合谋抢劫。当晚12时许,段某、谢某在本市X区昌盛菜场附近搭乘皮某军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彭场镇X村预制场附近停车时,皮某军要求二人支付车费,段某、谢某坚持下车后付车费,二人下车后谎称付车费要皮打开车窗,皮因起疑仅将车窗玻璃打开一条缝,段某突然伸手掐住皮某军的脖子,二人威胁皮把钱拿出来,皮某军奋力挣脱后驾车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王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尹某灯、许某、李某B、杨某军、皮某军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谢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7、办案说明;8、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谢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段某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谢某、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谢某、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谢某在2009年11月24日晚抢劫被害人皮某军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段某提出的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段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行为积极,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段某是主犯。段某多次抢劫,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段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予以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处理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二审期间,段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还具有一审法院尚未认定的其他量刑情节,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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