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
辩护人罗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天门市渔薪富迪超市X镇X村X组,系本案被害人。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