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雷某、王某、胡某、李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雷某、王某、胡某、李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罗某、雷某、王某、胡某、李某、陈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导致对罗某、雷某、王某量刑畸轻,以鄂天检刑抗字(2011)X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支抗字(2011)X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