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雷某、王某、胡某、李某、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罗某、雷某、王某、胡某、李某、陈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导致对罗某、雷某、王某量刑畸轻,以鄂天检刑抗字(2011)X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支抗字(2011)X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