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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晖捷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晖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晖捷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林兴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燮、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华国置业公司于1993年合资开办了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其中被告出资额为640万美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出足注册资金,故于199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略).01美元,原告应于1994年12月前汇入华天公司,被告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如数出借了借款,帮助被告通过验资,后被告迟迟不归还该笔借款。1998年9月18日上海市审计局对华天公司1997年财务收支审计及1998年11月26日华天公司董事会决议,均认定原告出借了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01美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盖有原、被告及华天公司(保证人)印章于1994年10月20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缴注册资金(略).01美元,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入(略).01美元,并由原告于同年12月以前汇入华天公司,被告应按月息1.5%支付该款利息并于199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

2、原告作为付款人的《外汇划款凭证》。

3、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华天公司1997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

4、1998年11月26日华天公司董事会决议。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其伪造的。划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有:

1、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将自己的印章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签收单。

2、1996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将己保管的华天公司印章、支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及被告负责人杨开鑫保管的华天公司另一枚印章,统一交予名叫谭顺泰的人保管的移交签收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虽某度持有被告华天公司公章,但不能就此推定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伪造,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香港华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公司)合资注册成立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后改为港资)。按华天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200万美元(后增资为6800万美元)。其中原告出资14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华国公司出资11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被告出资6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登记成立后的华天公司就公司合资各方的出资情况,分两期委托上海高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信事务所”)进行验证。为此,高信事务所于1994年5月30日,对华天公司合资三方第一期投入的资本出具了编号为“沪高信(94)第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原告与华国公司按各自比例应分别出资的美元1440万元、1120万元均已缴足。被告仅认缴了美元(略).99元,该报告验资过程说明中注明,该款系由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从香港汇入原告公司,原告为此出具证明,说明该款系被告投入华天公司的投资款并附上该款汇入凭证。1994年11月24日高信事务所对华天公司合资三方第二期投入的资本出具了编号为“沪高信(94)第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验资过程说明中载明被告于1994年9月14日汇入华天公司投资款(略)美元,并附有华天公司财务收入凭证。及1994年10月20日(略)(澳门,诚兴银行,英文全称:(略))汇至原告开设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现汇帐户上(略)美元的凭证,原告于1994年11月1日从该帐户中划出(略).01美元,汇入华天公司。(略)于1994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说明由其汇入原告帐户上的(略)美元系用于被告对华天公司的出资款。上述被告第二期投资款相关的财务收入、付款凭证、诚兴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明,均由华天公司认可,并由华天公司一并递交高信事务所验证。由此高信事务所确认华天公司合资三方各自的出资金额均已缴足。

1996年11月16日华天公司致函高信事务所,称该公司第二次验资时,由于该公司财务拿错了被告的投资资金记帐凭证,由此造成了错误的验资结果。要求高信事务所重新验资。为此,高信事务所于1997年2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沪高信(97)第X号“关于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第二期)的验资报告”,该报告先行撤销上述(94)第X号的验资报告,重新确认原告与华国公司按各自份额应出资的注册资金均已缴足,确认被告仅缴纳了(略).99美元(即第一期出资美元(略).99元,第二期出资美元(略)元)。华天公司1996年年度财务报表载明,该公司实收资本为原告1440万美元、华国公司1120万美元、被告(略).99美元。华天公司于1997年4月将被告投入的资本金(略).01美元冲销。

另查明:华天公司的印章有二枚,原告与被告各持一枚。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印章于1993年12月4日至1996年交予原告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原告对此未表异议。

又查明:上海嘉士德-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某自使用被告公司印章及使用保管的华天公司印章,制作《协议书》的便利条件,但被告仅以此推定《协议书》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伪某,尚证据不足。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依该《协议书》,履行了借款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信事务所(94)第X号验资报告关于被告第二期注册资本验资过程说明中,已注明由原告划入的(略).01美元的来源系诚兴银行自香港汇入用于被告注册华天公司资金的一部分,由此说明原告划入的上述款项,并非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此后,华天公司又以拿错凭证为由,要求高信事务所重新验资,高信事务所为此又将己作为被告投资的(略).01美元注销,又形成被告欠缴(略).01美元的事实。原告既不能举证自己为该款的所有权人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款被注销注册后,该款继续为被告占有。故原告虽持有《协议书》和划款凭证,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借款于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海市审计局《关于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1997年度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指出:华天公司于1997年4月将被告投入的资本金(略).01美元从实收资本中予以冲销,违背了我国《企业财务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该审计意见针对原告声称该款为原告垫付,而华天公司港方投资者则称被告的注册资金已投资到位的争议,认为“对于嘉士德(即原告)与香港晖捷在对华天公司出资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影响到你公司(即华天公司)的资本金。……建议你公司在确保资本金完整的前提下,由董事会协商解决双方的分歧。”华天公司1998年11月26日董事会决议,也是基于上述审计意见,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提议按我国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审计意见及华天公司董事会决议均未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士德-华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审判员卑其荣

审判员彭镇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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