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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丙、徐某丁析产纠纷案
时间:1999-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徐某甲之女),汉族,上海市奉贤县委党校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庚胜,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休,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徐某丁之弟),男,X年X月X日生出,汉族,退休,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析产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庚胜律师、徐某珍、被上诉人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略)北楼底层房屋产权已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以(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明归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和被告徐某甲三人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之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徐某甲一方使用,该房和被告徐某甲所有的北楼扶梯间相连,由腰门进出。

另查,经上海市南市区房产评估所对该房进行评估,该房面积24.90平方米,价值为人民币8715.78元。徐某丙、徐某丁于1999年6月22日起诉于原审法院,要求进行析产。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原告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天内负责在(略)北楼底层房屋内的南北山墙间居中砌一堵分隔墙,分隔后北面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丙所有,徐某丙由北面进出;分隔后南面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徐某甲由南面进出,施工费用由原告徐某丙和被告徐某甲各半负担。二、原告徐某丙、被告徐某甲应各给付原告徐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05.2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徐某丙、被告徐某甲各承担137元,原告徐某丁承担136元。

判决后,徐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徐某丙长期不居住上海,自己房屋居住不宽裕,析产分割后将造成其居住困难,且所得南面房屋光线不好,故表示不同意析产分割房屋,要求给予徐某丙房屋折价款。徐某丁认为徐某甲有空置房屋进行出租,不存在居住困难,表示服从原判。徐某丙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徐某甲在本院审理中承认有部分房屋出租,但表示系以此维持生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略)房屋北楼底层房屋产权属徐某丙、徐某甲、徐某丁共有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徐某丙依法要求析产,于法有据。按照现有房屋结构及目前徐某甲的房屋居住情况,徐某丙析产分割房屋并不造成徐某甲居住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应保障徐某丙对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徐某丁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可由徐某丙、徐某甲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无不当。徐某甲上诉称析产后将造成房屋居住困难,然上诉人承认现有部分房屋出租,虽用以维持生计,但以此为由不同意徐某丙分得房屋,理由不足。徐某甲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代理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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