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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与被告杨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燕、周某,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肖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某与被告杨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简称财保江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佑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肖某,财保江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从走温线创业大道向九江大道行驶至祥福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驶来的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出院。经鉴某,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5000元。被告肖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和肖某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尚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和肖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用品费、陪护某费等损失共计x.75元;判令被告财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江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和被告肖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景某从走温线创业大道向九江大道行驶至祥福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右侧驶来的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景某、被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和护某了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左耳听力复查。2011年6月8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景某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审理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期间护某840元、续医费5000元、鉴某1400元,肖某已垫付9400元、杨某已垫付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肖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江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x.75元(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续医费5000元),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有x.75元超出了肖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还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携家人长期在外承包鱼塘从事渔业养殖,并租住城镇房屋,售卖所养殖的农产品。2010年3月24日,因江津区X区发展实施津福B-2、B-3新居工程项目建设,原告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全家的房屋已被征地拆迁,并在双福新区选择了安居还房。2010年,我市X镇私营单位渔业职工年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出院证明,护某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发票,居委会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肖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杨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肖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再由杨某在应投而未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再由肖某和杨某按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江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有x.75元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杨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自行承担其中的x元,其余x.75元医疗费由杨某与肖某赔偿。因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杨某赔偿70%,肖某赔偿30%为宜。又因杨某与肖某共同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害,故杨某与肖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在肖某和杨某应付赔偿款中抵扣已付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足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某十五条还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适用2010年度。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的房屋和承包地已被拆迁征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居住在江津区X区,房屋已被拆迁征收,且原告之前长期在外从事商品渔业养殖和销售,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告实质上已是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0.1)。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后于2011年6月8日定残,持续误工至同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举示反证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6月7日约计3.5个月。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5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而本市X镇私营单位渔业职工年收入为x元,月收入约为1080元。因此,按原告从事的渔业养殖业认定其收入水平即符合相关规定,也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原告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80元(1080元/月×3.5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了护某,其主张的陪护某费320元实质为陪护某员的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伤害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用品费中,有部分是因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景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x.75元(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某840元+鉴某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陪护某费320元+用品费100元)。被告财保江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x.75元-x.75元),杨某赔偿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元。其余x.75元医疗费由杨某和肖某赔偿,并在该款中抵扣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某、鉴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某费、用品费等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医疗费x元。

三、被告杨某、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医疗费x.75元,被告杨某赔偿其中的70%,被告肖某赔偿其中的30%。该款抵扣被告肖某垫付的9400元和杨某垫付的4000元,被告肖某和杨某还应赔偿原告5255.75元。

四、被告杨某、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某和肖某连带负担。限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佑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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