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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刘某、安某、张某丁、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6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逮捕,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8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己,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7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逮捕,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某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刘某、安某、张某丁、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安某、张某丁、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夏天至8、9月份,杨某丙伙同其女友赵某戊、女友弟赵某庚在渑池县平板桥建行三楼赵某梅租住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推饼子”等方式赌博,共同抽头渔利约5000元。期间赵某戊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与赵某庚为赌场提供服务。

2、2010年冬天,杨某丙伙同张某丁、杨某己在渑池县邮政局北边张某丁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推饼子”等方式赌博,共同抽头渔利约x元。期间张某丁、杨某己采用放高利贷方式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

3、2011年春节前,杨某丙伙同其女友赵某戊、女友弟赵某庚在渑池县X区杨某丙的租住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推饼子”等方式赌博,共同抽头渔利约7000元。

4、2011年春节后,杨某丙伙同刘某、安某在渑池县锦苑大酒店的客房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推饼子”等方式赌博,共同抽头渔利约x元。

5、2010年12月至2011年2、3月份,刘某伙同安某在渑池县锦苑大酒店的客房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推饼子”等方式赌博,共同抽头渔利约x元。

6、2011年3、4月份,杨某丙伙同刘某在渑池县锦苑大酒店的客房内、龙苑小区杨某丙的租住处、会盟小区刘某家地下室、金玫瑰大酒店客房内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推饼子”等方式赌博,共同抽头渔利约x元。

7、2011年3、4月份,杨某丙在渑池县龙庭商务会所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推饼子”等方式赌博,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己于2011年7月5日向公安某关投案,8月19日被告人安某向公安某关投案,两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杨某丙退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退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丁向公诉机关退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己退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戊向公诉机关退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庚向公诉机关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辛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到当事人的借条,渑池县公安某刑侦大队及果园派出所关于杨某己、安某的投案证明,安某诊断书证明,公诉机关罚没张某丁x元、赵某戊x元、赵某庚x元的票据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刘某、安某、张某丁、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分别结伙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丙多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个人非法获得x余元,被告人刘某多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个人非法获得x余元,被告人安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个人非法获得x余元,被告人张某丁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个人非法获得x余元,被告人杨某己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个人非法获得x余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丙、刘某、安某、杨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赵某戊、赵某庚提供资金及服务,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己、安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杨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杨某丙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安某非法获得赃款x元、被告人杨某己非法获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收缴。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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