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20日晚,伙同被告人白某窜至濮阳市华都商厦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此的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乙将电动车藏匿于濮阳县X村的家中。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1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白某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丙、梁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习城派出所、八公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白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