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X,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8月10日晚9时许,驾驶超载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x挂号挂车沿101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01省道濮阳段岳村X区X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X姣(殁年69岁)相撞,造成王X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王X姣系车祸多发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导致心跳、呼吸停止。事故发生后,薛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薛某的雇主武X尤和其所在的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X姣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薛某方以车辆交强险共同赔偿王春姣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称重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信息表,濮阳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