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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2日至7月5日,窜至濮阳市X区分别将被害人许X恩、张X朝、张X玲、徐X月、杨X、宋X丽停放于此的自行车盗走。同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又窜至濮阳市X区欲盗窃被害人和X豪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恩、张X朝、张X玲、徐X月、杨X、宋X丽、和X豪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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