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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69岁,郴州市体育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3岁,郴州市轻工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一九八七年,原告的前妻因病去世。被告的前夫于前几年去世,当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八月在衡南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儿子欧某喜。原、被告结婚后,组成新的家庭。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一双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自一九九二年起,原、被告及大儿子欧某林三人共同经营做生意,2001年,原、被告家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自建房屋一栋共五层,其中第一层为门面房,第二层至第五层为住房。自新房建起后,被告就三天两头与原告吵闹,后不久便分居,已有数年没有夫妻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有名无实,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原告认为,原、被告所建新房不是夫妻共同的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该新房一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在原告、被告和大儿子欧某林、婚生儿子欧某喜四人之间分配和处置该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所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位于良田镇大市场的住房一栋,所有权为欧某某、冯某甲、欧某林、欧某喜共有。

3、证人黄某芬、王久根、杨根社、邓会珍的证词各一份以及对段文华、阳余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欧某林自1995年开始一直跟随原告做生意以及生意利润用于建房资金。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有一养子欧某文。

被告冯某甲辩称,一、1987年8月,被告与原告结婚,当时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男孩6岁,女孩3岁,家中只有一间破烂不堪的土坯草房。从1987年至1992年这五年中,原告长期在外靠补锅为生,很少回家,在外收入极少。被告则在家辛勤劳作,既要抚养原告前妻所生的一对儿女,还要伺候家中老人。1992年6月,被告还将婚前积蓄用于被告在衡南老家建了一栋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砖混结构新房二层,该房屋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有一半产权。二、被告原配丈夫1984年死亡,留下两个幼儿,但婚后,原告拒不收养被告的两个幼儿,致使两个幼儿流浪在外,这样使被告母子长期分离,给被告及其两儿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而被告却抚养带大了原告的一对儿女,请求法院要判令原告赔偿或补偿被其遗弃这两个小孩18周岁以前的相应抚养费用。三、自从在被告娘家自建了一栋五层楼的新房生活逐渐好转后,原告便开始喜新厌旧、寻花问柳,竟发展到与陈某某勾达成奸、生下小孩的地步,这也是被告与原告分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所作所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这段婚姻算是走到尽头。四、原告所诉称的大儿子欧某林和小儿子欧某喜要对良田市场的该栋房屋进行分割是无理的要求,良田镇X街的房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夫妻间离婚的分割。五、被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意见为:1、原告老家衡南县的房屋按成本价12万元,由原告折价6万元给被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在良田农贸市场的一固定摊位,当时买入价是x元,属夫妻共买,被告同意将一半份额有条件让给原告。3、原告手中存款至少有x元要进行分割。4、位于良田镇市X街的五层楼房,原告只能分得该房的第五层,其它四层应归被告所有。主要理由是原告未尽到抚养被告两个儿子的义务和原告对被告不忠与人婚外生子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少分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新建在衡南老家的房屋状况。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遗弃不抚养被告前夫的两个儿子的事实。

7、良田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良田大市场所建房屋的土地系被告所在的蔬菜组照顾取得的。

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其前妻梁新华于1979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儿欧某林,1981年3月出生;女欧某花,1983年1月出生,前妻梁新华于1987年2月因病死亡。被告冯某甲与其前夫王年英于1979年结婚,生育二子,大儿子王兵,1980年出生;二儿王君,1984年出生,前夫王年英于1984年意外死亡。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到原告欧某某的老家湖南省衡南县X乡(后改为近尾洲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2月生育儿子欧某喜。

自原、被告婚后至1992年在原告老家衡南县X镇X村余阴组生活,被告与前夫所生两年幼小孩没有带去一起共同生活,而是留给其小孩的奶奶抚养。原告欧某某常年在外以补锅为业,被告冯某甲在家劳作,双方感情尚可,只是为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小孩存有意见分歧。1992年,原、被告在该组新建一栋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住房。

1992年后,原、被告举家逐步转到被告娘家郴州市苏仙区X镇上,从1995年在良田镇市场居住经商生活至今。2000年,良田大市场开发建设时,原、被告以x元出让金取得市场开发出让地一宗,于次年自建成建筑面积270.70平方米的五层商住楼,一楼为商业门面三间,房产证上房号为104、105、106,产权面积54.14平方米;二至五层楼为住房,房号为203、303、403、503,房权面积216.56平方米。原、被告以交纳使用费x元取得良田大市场摊位一个的经营使用权。此外,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有:木沙发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二张、木床二张、衣柜一个。另有银行存款x元在原告账户。

从原、被告在良田市场的商住楼建成后,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日渐好转。后来,被告为原告在婚后前几年未能抚养其前夫所生小孩心生怨气,加之听闻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原、被告感情逐步产生隔阂,2004年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26日,原告欧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商住楼一栋,由原告占70%、被告占3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各自婚前子女均成为其继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相对来说,本案中原告欧某某未尽到法定抚养义务的责任稍大于被告冯某甲。被告因抚养其婚前小孩之事与原告产生感情隔阂,加之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猜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同居行为,进而导致夫妻多年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商住楼意见分歧最大,各自要求对商住楼应多分分额的理由不成立或不构成应分多财产的法定理由。具体来说,原告欧某某以应给其大儿子欧某林分得份额的名义要求多分,因本案需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在原、被告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被告冯某甲要求用原告老家的一半房产份额来折低而要求多分商住楼的份额,因两处房产所处地理位置不一样,现价值亦不确定,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故不便于公平合理分割。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的共同财产:1、位于原告老家衡南县X镇X村余阴组建筑面积122.82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住房,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2、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镇大市场的商住楼一栋,具体分割如下:一楼的商业门面,房号为104的,归原告欧某某所有。房号为105、106的,归被告冯某甲所有。二至五层住房,房号为403和503的即四、五层住房归原告欧某某所有。房号为203、303的即二、三层住房归被告冯某甲所有。3、良田大市场的摊位一个,由原告欧某某经营使用。4、木沙发一套、29英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和木床各一张、衣柜一个,归被告冯某甲所有,余席梦思床和木床各一张归原告欧某某所有。5、银行存款x元,由原告欧某某分得2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冯某甲分得。以上判决需交付的财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周崇高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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