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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郑州市发达技校上课结束后,趁教室无人之际,用壁纸刀将教室内模拟机上的三个显卡、两个CPU及两个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66元。案发后吴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及材料,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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