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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赵某戊,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涛、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8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化镇X村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出院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5级伤残。被告张某丁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诉请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x.62元、误工费7389.75元、护理费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49元,由被告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按80%的比例赔偿;2、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丁答辩认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温县支公司答辩认为:1、如果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被告温县支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丁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6张、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套。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请况以及所支付的费用;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5级以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诊断意见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应配备的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原告以此证明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计算;2、医疗费单据应和病历相结合后,方可作为赔偿依据;3、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诊断意见书只是个人意见,不能作为原告配备假肢的标准;4、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缺少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环节。

经质证,被告温县支公司同意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诊断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X村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6元,此后,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x.12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在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张某丁交纳的赔偿款x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损伤,即右下肢自髋关节以下外伤性缺失构成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经过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信号灯、人行横道和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所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温县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0时至2011年4月12日24时。

另查明,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根据原告的残肢及相关病理资料,提出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诊断意见书,认为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x/x/x款假肢。上述三款假肢每具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使用期限均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的10%。首次、再次装配假肢及相应功能训练的时间为30天,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该公司每天住宿标准为40元。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医疗费x.62元、误工费4931.32元、护理费47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丁驾驶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温县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温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其下余20%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的医疗费x.62元、误工费4931.32元、护理费47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12万元。

二、上述原告张某丙的各项损失合计x.5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的12万元外,下余x.58元,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该款的80%,即x.06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06元,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214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8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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