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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苏某霞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3岁。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霞),女,5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以9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一包,随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苏某某获利10元。

2、2010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以9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一包,随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苏某某获利10元。

3、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以9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一包,随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苏某某获利1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17时许欲再次到苏某某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九中对面临街楼住处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徐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七包(重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郭××的供述及处罚情况,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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