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毁坏财物罪,2001年12月18日,被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7月28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徐德栓、孙某华、张松延(均已判刑)窜至西平县X村X路上手持木棍、皮带先后拦截从该村X乡大郭某委郭某彬、郭某文和上蔡县X村委康海臣、康连成、康双成的四轮车,共抢劫现金30余元,上海牌手表一块,活动扳手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抢得上海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德栓、孙某华、张松延的供诉,被害人郭某彬、郭某文、康海臣、康连成、康双成的陈诉、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合法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与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