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许某乙、许某丙。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乙等五人与被告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荣某分别从五原告处收购玉米或小麦,许某乙(玉米)x斤,合款x元,许某丙(玉米)7810斤,合款8045元,许某丁(玉米)x斤,合款x元,许某戊(玉米)9790斤,合款x元,赵某己(小麦)8880斤,合款x元。总计粮食款数为x元。被告收粮后一直没有付款,并于2011年7月至8月份分别给我们出具欠某,但欠某至今未某。要求一、被告支付粮食款x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某于2010年10月份先后从五原告处收购玉米或小麦,因五原告一直追要货款,被告于2011年7月至8月先后分别给五原告出具了欠某或借据。载明:1、(欠某)兹有荣某欠某继成现金x元正,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正。捌月贰拾伍号还完。(略)荣某,2011.7.25;2、(欠某)兹有荣某欠某某甫现金x元正,欠某人:荣某2011.8.X号;3、(欠某)兹有荣某欠某合群现金8045元正,欠某人:荣某,2010.8.X号;4、(借据2011年8月3日)今借到许某赵某己发现金x元正,贰万伍仟玖佰元正,借款人:荣某;5、(欠某)兹有荣某欠某兴提现金x元,欠某人:荣某2011.8.X号,在该欠某另一面收据一览金额与此欠某为同一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拖欠某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某、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荣某在五原告处购货,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某告货款至今,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戊、赵某己未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鉴于原告许某丁与被告荣某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约定还款之次日起计算。故五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丁欠某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乙欠某x元、原告徐合群欠某8045元、原告赵某己发欠某x元、原告徐兴提欠某x元(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刚
陪审员王瑞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