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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吴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其与吴某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吴某出售货车。合同签订后,吴某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吴某支付购车款x元、管理费2080元、邮费22元、违约金x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运输公司与吴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运输公司将川AC××××号自卸货车出售给吴某,由吴某在18个月内向运输公司支付车款本息x元;2、吴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向运输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200元;3、吴某从2010年5月起每月向运输公司支付GPS服务费60元;4、吴某超过约定支付期限15天未付清到期应付车款,应按合同总额的20%向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运输公司当庭陈述:1、吴某欠付的车款本息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所载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费用(第5期至第18期),共计x元;2、管理费由综合服务费和GPS服务费构成,吴某欠付该项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计8个月),费用为2080元(260元/月×8个月=2080元);3、诉请的邮费22元暂无证据;4、诉请的违约金x元是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后酌情主张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费用清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运输公司与吴某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向运输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对运输公司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管理费2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计算方式,运输公司按该计算方式酌情主张违约金x元的诉请,是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运输公司诉请的违约金x元一并支持。对运输公司诉请的邮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管理费2080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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