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奶名“根伢唧”),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9年9月25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从一绰号叫“友哥”的广东人(另案处理)手中以380-480元/克的价格购入毒品冰毒进行贩卖。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在醴陵市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远军一小包冰毒(约0.4克)。2011年6月初,被告人吴某在醴陵市东风大酒店楼梯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远军一小包冰毒(约0.8克)。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又在东风大酒店楼梯间以480元的价格卖给李远军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8克)。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在醴陵市东风大酒店中国银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任来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5克)。201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到醴陵市东风大酒店1205房买毒品的李远军、杨任来时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开的X房间内扣押冰毒25.78克(白色晶状物质)和麻古51粒(红色圆状片剂),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从被告人吴某处所购毒品的品种,数量、次数的事实。
2、醴陵市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毒品品种及重量。
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所犯前科情况。
4、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相吻合。
5、被告人吴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傅志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贩卖甲苯基丙胺在10克以上,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某上十五年某下量刑。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某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贩毒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而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某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吴某的毒品二十五点七八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傅志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某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在对被告人吴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吴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