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有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2010年2月,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9800元的定额发票冒充公用支出票据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9800元人民币用于某人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9800元的定额发票是单位领导安排的通讯费用,且发票经过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她只是票据的整理人,并非经手人、报销人。此外,新密市纪检委规定只有单位一把手每月才能报销手机费400元和家庭固话费用40元,她也无权报销通讯费。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于某将9800元的定额发票冒充公用支出票据不能成立。9800元的发票报销完全符合新密市工商局财务制度和程序。而这高达9800元电信发票能够报销说明当时对这些发票的用途一定是公务,并且没有异议。
2、2011年2月,被告人于某套开三张空白发票虚列支出x元,利用担任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套开的发票在新密市工商刑侦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x元用于某人日常消费。
被告人于某当庭辩称,这x元中的x元是2010年底给昌盛批发部的老板年底结账了,由于某板当时太忙,给了她几张发票让她回去自己填。剩下的4300元是领导用于某抵其他费用了。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于某套开三张空白发票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被告人于某并没有虚列支出x元。理由在于,一是被告人于某供述与证人慕花仙、申某、杨雪勤相互佐证被告人于某代表新密市工商局财务科在昌盛批发部挂账用于某务消费,二是证人慕花仙记载的被告人于某代表新密市工商局财务科挂账单显示,从2010年5月17日到2011年2月挂账共x元,三是证人杨潇云当庭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于某办公室付证人慕花仙x元挂账款项,用于某算之前挂账,四是证人慕花仙当庭承认目前于某已经将挂账全部结清,五是证人慕花仙所谓被告人于某付3000多元结算挂账是2010年5月17日之前的,而非之后挂账数额。
3、2008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大量个人消费的票据冒充公用支出票据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x元用于某人日常消费。
被告人于某当庭辩称,这x元的票据都是用于某务支出,先请示后汇报,且票据上均有领导签字。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某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亦不能成立。因为有权签署这些发票的两人均以证人身份证明,这些发票均符合新密市工商局的报销程序和制度,且现有证据中除了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某供述,其他均无法证实于某冒充公务支出。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被告人于某套开空白发票虚列支出4300元,利用担任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套开的发票在新密市工商刑侦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43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2011年2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0年12月28日,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发票上盖有“新密市X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食品,金额:4500元,开票人:刘,收款人:刘,该发票上签有“同意列支刘辰昌2011.2.16”、“请支付于某2011.2.23”;
2、2011年2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0年12月30日,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发票上盖有“新密市X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水果,金额:3950元,开票人:刘,收款人:刘,该发票上签有“列支付24/2”、“请支付于某2011.2.28”;
3、2011年3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1年1月16日,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发票上盖有“新密市X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食品,金额:5850元,开票人:刘,收款人:刘,该发票上签有“列支付24/2”、“申某”、“请支付于某2011.3.25”。
以上三张发票共计金额x元。
4、被告人于某当庭提交的新密市X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最后写明:总计已付清。一万元整。
以上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某套开空白发票支出x元,其中x元用于某付新密市工商局在新密市X街昌盛副食品批发部的挂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慕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人于某结账时,开始没有要发票,后来于某要时她才给的发票。并且她当时收到了被告人于某给她结算的账款x元整。且其当庭对被告人于某提交的记账联复印件表示认可。
2、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证明,2010年底被告人于某在与昌盛批发部老板娘结算x元钱时,叫她去拿钱付的。当时她、于某和慕某某均在场,当时于某还给她打了个条。
(三)被告人于某供述
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上述三张发票是自己套开的,票面金额共计x元,所得的钱陆续用于某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了。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8日,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2200元个人消费的票据冒充公用支出票据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销,骗取公款22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2010年3月第X号记账凭证中的一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客户名称:新密工商局,开票日期:2010年2月8日,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发票上盖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密西大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品名规格:食品,金额:2200元,开票人:郑,收款人:韩,该发票上签有“列支付29/3”、“申某”、“请支付于某2010.3.30”。
(二)证人申某某证明,上述票据上的名字申某某不是他签的。
(三)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上述票据是她所开,票据上的名字申某某是她所写,票据在新密市工商局报销。
综合证据证明,于某系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时任财务科科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除2200元以外的其他贪污数额,经查,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无其他相关某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人杨某某、慕某某当庭证实,被告人于某付给慕某某人民币x元,且有被告人于某当庭提交的一份记账联复印件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这x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对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和对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除2200元以外的其他贪污数额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的当庭辩解,经查,除公诉机关某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4300元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2200元没有相关某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外,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于某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