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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1月26日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患病于2007年12月8日起于教养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柘城至商丘的黄某宇通公共汽车(豫x)上,当车行至柘城县X镇北收费站在盗窃乘务员孙秋丽的手提包时,被车上乘客发现并报警,后被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秋丽的陈某,证人张某乙、陈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累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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