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任某煤集团登封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下属整合矿井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领据骗取公款x元后据为己有。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郑某集团登封分公司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河南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共计3万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郑某集团登封分公司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XX煤矿协商购买该矿供电线路一事时,向该煤矿索要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并为该煤矿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通知到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3起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用虚假票据骗取的x元自己没有据为已有,而是发给村干部在供电线路改造的辛苦费和给郑某集团登封分公司的职工发福利了;没有收受河南中豫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郑某的3万元钱,也没有收受马池煤矿何某财的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任某煤集团登封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下属整合矿井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领据骗取公款x元,后将其中x元分发给本单位部分职工及部分村干部,剩余x元据为己有。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郑某集团登封分公司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好处费共计3万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3、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利用其负责郑某集团登封分公司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具体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与XX煤矿协商购买该矿供电线路一事时,收受该煤矿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并为该煤矿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29日被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用假的赔青款材料从单位套出x元,后分给本单位部分职工及部分村干部。其与秦某、雷某共同收受了XX公司郑某的3万元钱。其收受XX煤矿何某财的1万元钱。
2、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给其2000元购物券。
3、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2007年中秋节前后,王某给其500元购物券。
4、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王某给其1000元购物券。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登封公司占有其1亩多土地,当时赔给其200元青苗款,此后每年给其1818元钱。
6、证人董某、李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分别给其2000元购物券。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给其1000元购物券。
8、证人艾某证言,证实在工程验收会上王某没有发钱,发过一张建设路丹尼斯店恒源祥的200元提货券。
9、证人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给其500元购物券。
10、证人武XX、关XX、杜XX、宗某、秦某证实发过衬衣。
11、证人姚XX、刘XX、周XX、于XX、李某、吴XX等人称被告人王某没有给其过钱物。
1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去买过衬衣和衬衣卡,发给单位的领导和职工。
13、张XX证言,证实其没有跟被告人王某一起去给村民发过钱,赔青款领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王某没有给其发过钱和其他东西。
14、任某证言,证实没有人给其说过用假的赔青款单据冲账。没有人给其说过要给参与工程协调村X村干部辛苦费。其在借据上的签名是因为当时王某给其汇报的就是用来作赔青款的。
1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应王某要求,两次共向被告人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1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因为考虑到与甲方的合同价款没有拿到,怕甲方不及时结款,两次共让郑某太向被告人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但其不知道郑某太究竟是否送给了王某。
17、证人秦某、雷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没有收受郑某太的任某钱物。
1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应王某要求,向王某行贿2万元。
19、村委证明,证实登封公司的收据上的人不是其村里的人,是假造的人名。
20、部分村民证明,证实他们没有收到登封公司任某人的任某钱物。
21、王某任某文件。
22、借据,王某借公司钱的书面凭据。
23、转账通知单、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证实王某报销这次钱款的手续。
24、领据,证实公司职工领钱的情况。
2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与XX公司合作的有关情况。
26、协议书,证实与XX煤矿订立供电线路有关合同的情况。
27、现金账单1份,显示:郑某集团XX煤业有限公司出示12月31日分别付王某供电线路改造款6610元、5010元,供电线路改造借款x元。
28、记账凭证3份,显示2006年12月31日付供电线路工农关系协调款2500元;2007年1月31日转王某工农关系协调款x元
29、转账通知单1份,证实2007年9月21日付购买XX矿线路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虽然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将x元全部发给职工及村干部,但能查证属实的只有x元发给了职工及村干部,其余款项应认定为王某据为己有。虽然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收到XX公司及XX煤矿的4万元钱,但郑某、何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收受了XX公司及XX煤矿的4万元钱,其辩解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