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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新密市X村X路边上,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067元的恒胜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薛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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