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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文某乙、文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程度,农民。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程度,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程度,农民工。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某程度,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文某乙、文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四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文某甲、李某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文某乙、文某丙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文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文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文某乙、文某丙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证明四被告人各自具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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