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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卢某诉戈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大道中段。

负责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卢某与被告戈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卢某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戈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原告马某甲家前面的公路上,因被告戈某与死者陈素萍发生争执,戈某开车时将陈素萍撞到沟里,该车辆翻转将陈素萍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戈某与原告方达成部分赔偿协议,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辨称,原告的损失被告戈某已实际赔偿,受害人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戈某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戈某驾驶证一份,证明戈某有驾驶资质;3、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戈某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5、车辆购置费证明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已完税;6、豫x号机动车信息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归戈某所有;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8、事故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9、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于2011年3月6日在吴楼村东侧的沟里将陈素萍压死;10、事故车辆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1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戈某与原告达成的部分赔偿协议(x元);12、(2011)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葛善领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10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两份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已得到赔偿无权再诉,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对证据11、12所提的异议,本院认为,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戈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睢阳区X村受害人陈素萍院外的道路上,进入陈素萍院内,后两人发生纠纷,被告戈某从陈素萍家中出来回到车上欲离开,陈素萍欲拦阻,戈某加油门前行时,车辆翻入沟中将受害人陈素萍致死,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经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作出有罪判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戈某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戈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另据查明,事故车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陈素萍及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公用道路行驶,将陈素萍过失致死,符合交通事故要件,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认为戈某是故意犯罪,与事实不符,戈某是在公用道路上行驶,因慌乱将车辆翻至沟内将受害人陈素萍致死,没有故意行为;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还认为戈某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也与事实不符,因受害人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就高达x元,而被告戈某仅赔偿了x元,且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为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医疗费用),另x元,因原告与被告戈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戈某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卢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戈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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