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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与被告贾某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刘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信贷员,住(略),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贾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X。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X。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以下简称芦医庙信用社)与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刘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贾某丙由被告贾某丁、刘某戊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丙清偿利某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x元及剩余利某未还,被告贾某丁、刘某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某为10.17‰,逾期还款按日利某5.085‱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某丙清偿欠款x元及剩余利某,并要求被告贾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贾某丙的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刘某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贾某丙因修路需要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2010年6月30日,被告贾某丙由被告贾某丁、刘某戊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某按月利某10.17‰计收,逾期按日利某5.085‱计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丙将利某清偿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某未还。被告贾某丁、刘某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某丙清偿欠款x元及剩余利某,并要求被告贾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丙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贾某丙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贾某丙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某,构成违约。被告贾某丁、刘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贾某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丙偿还欠款x元及剩余利某,并要求被告贾某丁、刘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医庙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及利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按月利某10.17‰计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某5.085‱计息);被告贾某丁、刘某戊对被告贾某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贾某丙、贾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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