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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某,主任。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乙与赵某丙系下沿村X村民,赵某丙是村X组长。2002年秋,经赵某乙等人申请,并经赵某丙做工作,将赵某乙等人的耕地由南北方向调整为东西方向,调整后赵某乙的地东西宽约40米,南北长约400米。2002年9月29日赵某丙与赵某乙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滩地由原来的南北深经村民同意截成东西深,地点就是三道堤,向北382.35米;2、嫩滩地也就是三道堤以南新嫩滩地有多少分多少,赵某乙分到南头,万一黄河涨水,不管塌多少赵某丙组抬多少,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动地,如对方不愿意,由赵某丙负完全责任,拿自己的地去换。2003年收麦时,赵某乙所分的地被黄河水冲毁107米,约6亩,赵某丙等人的滩地也被冲毁,赵某乙找赵某丙要求调地,经赵某丙做工作没有调成。赵某乙即向村X乡多次反映,要求为其调地。2006年8月17日经靳堂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作工作,下沿村委会与赵某乙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下沿村委会保证在农历2007年7月15日前进行土地调整,将赵某乙的土地调整到位,赵某乙拿出的4000元调地款给赵某丙就不再说了;2、赵某乙在土地调整前不再越级上访,保证停访息诉。协议签订后,下沿村委会及党支部作群众工作,第十村X村民不同意调整土地,所以在2007年7月15日之前未能为赵某乙调整6亩土地。赵某乙给赵某丙的4000元系赔偿赵某丙的损失款,不属于调地款,赵某丙为给赵某乙调地有一定开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要求赵某丙返还调地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该款经证人证明系赔偿款而非调地款,且已履行完毕,赵某乙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赵某乙要求赵某丙赔偿6亩地7年损失x元的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协议关于“万一黄河涨水,不管塌多少赵某丙组抬多少,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动地,如对方不愿意,由赵某丙负完全责任,拿自己的地去换”的约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调整土地的有关规定,且该约定侵犯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也没有约定如果赵某丙不为赵某乙调地应赔偿其损失。赵某乙的地被黄河水冲毁,赵某丙没有过错,且赵某丙等多数村民的土地被冲毁,也是受害者,故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赵某乙要求赵某丙为其补足6亩土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乙要求赵某丙返还调地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赵某乙负担。

赵某乙上诉称:1、涉案4000元的性质为调地款,原审认定为赔偿款错误。2、赵某乙所分的黄河滩地于2003年被冲毁6亩,赵某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赵某乙另行补足土地,赵某乙要求赵某丙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丙辩称:1、涉案4000元是赵某丙因与赵某乙的弟弟打架而产生的损失,赵某乙委托袁体雷与赵某丙协商赔偿赵某丙4000元。2、赵某乙与赵某丙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争议地为黄河滩涂属国家所有,赵某丙无权处分,赵某乙分的地塌陷系不可抗力,赵某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沿村委会辩称:对2002年调地的事不清楚。

二审诉讼中,赵某乙向本院提交《调解意见书》及2002年9月29日《证明》,证明涉案4000元并非向赵某丙支付的赔偿款。赵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4000元系赔偿赵某丙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赵某林与赵某丙因黄河滩地发生纠纷,赵某林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赵某丙一次性赔偿赵某林医疗费等750元。2002年9月,赵某乙为调整土地委托袁体雷从中说合。经袁某、赵某调解,赵某乙于2002年9月29日赔偿赵某丙经济损失4000元。同日,赵某丙与赵某乙签订了调整土地的协议,并为赵某乙调整了土地。赵某丙于1998年至2003年任下沿村X组长。另查明,涉案土地为国有滩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4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证人袁某、赵某证明该4000元系赵某乙赔偿赵某丙的损失,因袁某、赵某参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知道与该4000元相关的事实,故其证言真实可信,能够作为认定该4000元系赵某乙自愿赔偿赵某丙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赵某乙要求赵某丙返还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乙所分滩地被淹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涉案土地属国有滩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赵某乙与赵某丙均不能提供涉案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由下沿村X组使用的证据,故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订立协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没有合法根据。赵某乙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应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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