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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8日14时许,朱XX(已判处刑罚)酒后在沁阳市润泰南苑门口因行车让道与常振兴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劝开,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随后朱小栋不忿,便指使王XX(已判处刑罚)叫人出气。当天下午3时许,王XX就纠集被告人刘某伙同徐XX、陈XX(已判处刑罚)等人手持砍刀在沁阳市人民医院院内将常XX的豫x马自达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4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朱XX的亲属与常振兴自愿达成协议,以22万元将常XX的轿车购买作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朱XX、王XX、陈XX、徐XX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马自达轿车被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保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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