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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与上诉人王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漯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党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7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女,34岁,汉族,系王某之妻。

上诉人党某与上诉人王某、韩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作出了(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韩某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郾城区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党某与王某夫妇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党某开办个体饲料店,王某在其村开办一养鸡场,自2009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王某、韩某分7次向党某购买鸡饲料,价值x.50元。2009年10月11日,王某付款x元,下欠x.50元经党某催要,王某、韩某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党某提供的由王某、韩某签名的收条7份予以证某,王某、韩某对该7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党某送给王某的鸡饲料中王某称生物鸡饲料是党某自己生产的,是不合格产品,其余产品是合格的,但不是双方约定最好的饲料。2009年10月11日,王某在偿还党某x元鸡饲料款时,王某在收条中注明“如果饲料不是所承许的最好饲料,饲料款不要,所有损失由供料人承担。”对该注明,党某不予认可,并称王某写时本人不知道,是王某私自添加的。

党某在2009年未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党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其送给王某的生物鸡饲料是合格产品。

王某反诉要求党某赔偿其鸡群死亡损失x元,药费、免疫费5000元,误工费、交某1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党某供给王某的生物鸡饲料价值465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韩某购买党某的饲料,拖欠党某共计x.50元的鸡饲料款属实,该院应予认定。因2009年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党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属无证某营,而且供给王某的生物鸡饲料王某称不是合格产品,而党某也没有提供证某证某该饲料系合格产品,因党某系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而党某未提供证某证某生物鸡饲料系合格产品,故对该饲料款4657.50元该院不予支持,其余鸡饲料因王某已认可系合格产品,故对下余的x元饲料款王某应当偿还。关于王某辩称未能达成双方约定的最好,因党某对该约定并不认可,而且该约定也是王某自己书写,党某对该约定并未签字,故对王某该辩称,该院不予认定。党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党某要求的误工损失1000元,因党某未提供证某,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王某反诉要求党某支付损失x元,药费、免疫费5000元,误工费、交某1000元,因未提供证某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党某饲料款x元。二、驳回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445元,党某负担145元,王某、韩某负担300元,反诉费56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党某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王某夫妇按欠款条上面的数额x.50元,利润x元偿还;2、王某夫妇赔偿误工费、交某、银行利息损失7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夫妇承担。理由如下,王某欠党某x.5元饲料款,有王某出具的的欠条为证,王某辩称鸡饲料有问题,但没有证某证某。

上诉人王某夫妇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党某赔偿其反诉要求的一切损失,诉讼费由党某承担。理由是,党某无证某法生产、销售伪劣假冒产品的事实已确认无异,其生产、销售的饲料是“三无”产品,销售收入为非法收入,不被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党某宣称自己店里的饲料是最好的饲料,更证某了其与党某约定提供最好饲料的真实性。党某送去的饲料霉菌严重超标,至王某夫妇的鸡群食用后大批死亡,造成巨大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王某申请库金辉、王某停出庭作证,证某党某向王某承诺如有损失,其负责赔偿,王某用党某提供的饲料喂鸡,发生鸡长势不好,大批死亡的现象。党某质证某认为王某的鸡死亡后,没有到有关部门鉴定鸡死亡的原因,死亡损失也没有证某证某,对以上证某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党某是否与王某约定提供最好的饲料,党某的产品是否属“三无”产品;党某是否应赔偿王某鸡死亡产生的损失;王某是否应当给付党某货款x.5元。王某在收条中注明“如果饲料不是所承许的最好饲料,饲料款不要,所有损失由供料人承担。”党某不予认可该标注,王某不能提供证某证某该标注是双方约定的,故本院对王某诉称党某按约定应提供最好的饲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党某向法庭提供了正邦饲料、双汇饲料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某了党某给王某提供的饲料里,除生物饲料外均为合格产品,王某也认可除生物饲料外,其他饲料为合格产品,故王某诉称党某提供的是“三无”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的证某库金辉出庭证某王某的鸡死于饲料质量问题,党某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某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某证某;”本案中,党某向法庭提供的饲料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检验报告的证某效力大于证某证某,故本院对王某的证某证某不予采信。王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某分证某证某其饲养的鸡死于饲料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某据证某其损失数额,王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党某认为其供给王某的生物饲料是北京牧禾饲料,王某不认可,党某不能提交某物饲料的合格证某,原审法院扣除生物饲料款465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党某负担220元,王某、韩某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曹志刚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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