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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彭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彭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含彭某借孙某乙的x元)x元每月利息500元。后因我需要用钱,经多次讨要,被告彭某仅支付给我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彭某借原告孙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上列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欠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没有约定,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核实,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凭交费收据,均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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