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xx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但被告至今仍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且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告因生气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保姆照看,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xx中区x号楼x层x号的房屋,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生活的妨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后,但两人仍同居生活,直到2008年因被告患重病,不能为原告之子一家做饭、扫地干家务活,遭到了原告一家的嫌弃。被告和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与原告之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分配给家庭的公有住房,被告现仍有居住使用权。原告的户口现已经迁到其女儿处,原告现在已经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x与其夫武xx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4月7日取得西安市X区房管所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使用权。1997年原告之夫武xx去世。被告张xx与原告姚xx之子张xx原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x与张xx与原告及其丈夫武xx层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99年12月24日张xx与张xx协议离婚,但张xx与张xx保持同居关系继续在此房内居住。现张xx已搬离诉争房屋,张xx仍居住该房屋其中一间。201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其居住在xx小区x号楼x层x号房屋,对此被告认为自己系该房屋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居住此房,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薄、承租人为武xx的公有住房租赁保证金收据、张xx与张xx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丈夫武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房使用权,在其丈夫去世后,房屋产权单位对该房屋使用权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房屋合法使用权人的配偶仍对该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曾是原告的儿媳,与其丈夫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和原告夫妻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但被告并非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其曾是原告儿媳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即对诉争房屋拥有使用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xx搬出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所居住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